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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不能罚“民”不罚“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社保代理已在3月26日《人民日报》上全文刊发,广泛征求意见。笔者现就“草案”有失公平的问题,提出浅见,供立法机关参考。对于社保代理理“草案”来说,国家劳动保障部既是拟法部门,又是执法部门,又是法律约束的对象,这就致导致“草案”有失公平公正。这也是在所难免,亦属正常和必然。
  在“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共列4项条款,只有1条是针对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社保代理其余3条都是针对社会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在针对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一条中(第五十九条),所表述的内容是“大路货”、“万金油”,在过去的许多法律法规中,一说到对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或罚则时,多是这么一套。如若不信,可以把《劳动法》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拿出来对照。“草案”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保代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几乎可以划等号。这样的“粗线条”,笼统抽象的表述,不易操作,容易流于形式。
  然而同样是“法律责任”,社保代理一到了老百姓的头上(民间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于政府部门来说都是平民百姓)就具体了,“真砍实杀”了,容易兑现了。“草案”“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所列的“违反本法规定”的内容是,“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应该这么惩罚,再重些也无不妥。问题是,这些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会发生,怎么处罚对象没有包括他们呢?笔者最近在江苏某县级市采访知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不少干部或暗地私搞就业中介业务,或入伙社会中介活动牟利。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同样存在这样的弊端,该条所列“违反本法规定”的内容是:社保代理“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这类现象在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中也不少见,“草案”的处罚也没有他们的份。我们不是在向法治社会努力吗,那就应该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必须“一视同仁”,社保代理不光惩罚百姓,而容忍宽恕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样的法律如何能得民心?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法律责任”中针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处罚的条款,对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一样适用,一样对待和惩罚,方可彰显公平公正,不能罚“民”不罚“官”。
  “草案”在违规处罚方面对劳动保障部门“护短”和宽容还表现在,“草案”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第四十六条),这在“法律责任”中竟然没设违法惩罚的条款。现时的情况是,社保代理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许多都是收费的,明目繁多,愈演愈烈,几乎在劳动就业的每个环节都设置门槛,胡乱收费。譬如,对失业人员,要收登记费、档案代管费;下岗失业人员以及无稳定职业者(如短工、零工、季节工)和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要收社保代办费、服务手续费、档案保管费等等,沿海某省一些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公然开办所谓的“社保代理公司”,专门从事乱收费活动,其乱收费数额惊人,每人少者三五百元,多者七八百元,甚至逾千元。一个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年乱收费多达数百万元。(据3月8日《南方周末》)社保代理对于这种对劳动就业起着“促退”作用,让劳动者怨声载道的恶劣现象,理应在“草案”中有具体惩罚的条款,比如可以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收费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拟法者忽视和疏忽这个问题,是故意还是无意?不可思议。
  说到这一点,不能不谈第五章“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本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内容共有6项,按照“草案”总则精神和劳动就业涵盖的范围,劳动保障部门所经办的5项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的服务均应该列为“免费服务”范畴,而“草案”却未予提及,是要避免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重复呢,还是有意留下乱收费的空间?令人生疑。  在以往立法实践中,有一条被公认的“弊端”或曰“教训”或曰“惯病”,拟法部门、社保代理执法部门往往在法律中给自己留有“空间”,或使自己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或者避重就轻。这一次,劳动保障部又没有能够超脱“老套”,其症结恐怕还是部门利益作祟。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想拟法公平公正也难!希望“草案”在修改过程中,能够规避“三位一体”弊端,解决好《就业促进法(草案)》公平公正的问题,确保把拟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置于法律的严格约束之下。

文章来源:北京社保服务网站 http://www.sb201.com/sbdl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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